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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税务新闻-营利事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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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闲置资产仍应继续提列折旧 |
内容 | 本局表示,财政部前於100年6月1日台财税字第10004037220号令核释,营利事业之固定资产於开始使用后因闲置而转列为其他资产,得依原折旧方法继续计提折旧,惟为增加其法律位阶,财政部特於101年1月4日於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5条第2款增订:固定资产因未供营业上使用而闲置,除其折旧方法采用工作时间法或生产数量法者外,仍应继续提列折旧。 本局进一步说明,依所得税法第50条及第54条规定,固定资产之估价,以自其实际成本中,按期扣除折旧之价格为标准。折旧性固定资产,应设置累计折旧科目,列为各该资产之减项。固定资产之折旧,应逐年提列。依此,营利事业之固定资产如目前未供营业上使用而闲置,除其折旧方法采用工作时间法或生产数量法,因未实际供生产使用,其折旧费用为零外,采用平均法、定率递减法、年数合计法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折旧方法者,应按其实际成本,以其未折减余额,按原折旧方法继续提列折旧。 本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如对於上揭规定有不明了的地方,可就近向管辖税捐稽徵机关查询或於上班时间拨打国税局免费服务专线0800-000-321查询,有专人详细解说。 |
日期 | 2012/7/26 |
发布单位 | 审查一科 |
联络人 | 李月娇 |
联络电话 | 03-3396789分机1365 |
主题(Category.Cake) | 财政税务 - 510 |
施政(Category.Theme) | 国税 - 452 |
服务(Category.Service) | 其他 - IZ0 |
资料来源:北区国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