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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稅務新聞-營利事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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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閒置資產仍應繼續提列折舊 |
內容 | 本局表示,財政部前於100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004037220號令核釋,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開始使用後因閒置而轉列為其他資產,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惟為增加其法律位階,財政部特於101年1月4日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增訂:固定資產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者外,仍應繼續提列折舊。 本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0條及第54條規定,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依此,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未實際供生產使用,其折舊費用為零外,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者,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對於上揭規定有不明瞭的地方,可就近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查詢,有專人詳細解說。 |
日期 | 2012/7/26 |
發佈單位 | 審查一科 |
聯絡人 | 李月嬌 |
聯絡電話 | 03-3396789分機1365 |
主題(Category.Cake) | 財政稅務 - 510 |
施政(Category.Theme) | 國稅 - 452 |
服務(Category.Service) | 其他 - IZ0 |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