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税务新闻-营利事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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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营利事业逾期办理结算申报,应按核定之应纳税额另徵10%滞报金 |
内容 | 日前接获公司询问,因一时疏忽,9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於100年6月2日补申报,为何稽徵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外,另加徵滞报金? 本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79条及第108条规定,纳税义务人未依规定期限办理结算申报者,稽徵机关应即填具滞报通知书,送达纳税义务人,限於接到滞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办结算申报,而纳税义务人已依规定补办结算申报,经稽徵机关据以调查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者,应按核定应纳税额另徵10%滞报金。依此,营利事业逾每年5月31日法定申报期限而自行补报或已於接获稽徵机关所填具滞报通知书15日内补报,一律视为所得税法第108条所定之未依限办理结算申报者,均应按核定应纳税额另徵10%滞报金,该滞报金系属违反所得税法第71条所定申报作为义务所处之行为罚,是营利事业虽已补报,仍应另加徵10%滞报金。但基於比例原则之考量,所得税法第108条明定加徵滞报金上限不得超过3万元。 此外,本局也特别提醒营利事业应注意申报期限,因为适用前10年亏损扣除及采扩大书面审核申报案件,均以如期申报为前提,目前正值100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请营利事业务必於101年5月31日前依限办理申报,避免因逾期申报而遭滞报金处罚,及丧失原可适用盈亏互抵及书面审核之权益。 |
日期 | 2012/5/15 |
发布单位 | 审查一科 |
联络人 | 罗瑾瑜 |
联络电话 | 03-3396789 转 1355 |
主题(Category.Cake) | 财政税务 - 510 |
施政(Category.Theme) | 国税 - 452 |
服务(Category.Service) | 其他 - IZ0 |
资料来源:北区国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