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別 | 稅務新聞-營利事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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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營利事業逾期辦理結算申報,應按核定之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 |
內容 | 日前接獲公司詢問,因一時疏忽,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100年6月2日補申報,為何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外,另加徵滯報金?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10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而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依此,營利事業逾每年5月31日法定申報期限而自行補報或已於接獲稽徵機關所填具滯報通知書15日內補報,一律視為所得稅法第108條所定之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者,均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該滯報金係屬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所定申報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是營利事業雖已補報,仍應另加徵10﹪滯報金。但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所得稅法第108條明定加徵滯報金上限不得超過3萬元。 此外,本局也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注意申報期限,因為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及採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案件,均以如期申報為前提,目前正值10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請營利事業務必於101年5月31日前依限辦理申報,避免因逾期申報而遭滯報金處罰,及喪失原可適用盈虧互抵及書面審核之權益。 |
日期 | 2012/5/15 |
發佈單位 | 審查一科 |
聯絡人 | 羅瑾瑜 |
聯絡電話 | 03-3396789 轉 1355 |
主題(Category.Cake) | 財政稅務 - 510 |
施政(Category.Theme) | 國稅 - 452 |
服務(Category.Service) | 其他 - IZ0 |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