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税务新闻-营利事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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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公司组织有进货事实而取据非实际交易对象凭证,恐无法适用盈亏互抵 |
内容 | 本局表示,公司组织如取得非实际交易对象出具之凭证,除有符合财政部101年1月30日颁布之解释函令规定情形外,将无所得税法第39条规定盈亏互抵之适用。 本局表示,公司组织之进货、费用及损失,依帐簿凭证相关法令规定应自交易相对人取得凭证,倘取得非实际交易对象出具之凭证,依照财政部101年1月30日台财税字第10000457660号令之规定,除能提示交易相关文件及支付款项资料证明其有实际交易之事实,经稽徵机关查明属实,且未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所得税者,视为情节轻微外,尚须符合下列规定,始得免按会计帐册簿据不完备认定,得依所得税法第39条规定适用以前年度亏损扣除: 1.其已诚实入帐,且於稽徵机关发现前由会计师签证揭露或自行於申报书揭露。 2.其不符合前款规定,经稽徵机关查得应自交易相对人取得凭证而未取得,但当年度进货、费用及损失,依帐簿凭证相关法令规定应自交易相对人取得凭证而未取得之总金额不超过新台币120万元,或占同年度进货、费用及损失依帐簿凭证相关法令规定应自交易相对人取得凭证(含应取得而未取得凭证部分)总金额之比例不超过10%。 本局提醒,公司应避免取得非实际交易对象出具之凭证,以免被国税局认定为会计帐册簿据不完备,而无法适用所得税法第39条有关盈亏互抵的规定,严重影响租税权益。 |
日期 | 2012/3/1 |
发布单位 | 审查一科 |
联络人 | 陈文周 |
联络电话 | 03-3396789分机1323 |
主题(Category.Cake) | 财政税务 - 510 |
施政(Category.Theme) | 国税 - 452 |
服务(Category.Service) | 其他 - IZ0 |
资料来源:北区国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