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税务新闻-一般新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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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独资商号如发生违反税法规定情事,虽然变更负责人,但仍以违章行为发生时登记之负责人为论处对象 |
内容 | 本局表示,本局经常发现不少独资商号因违反税法规定,于被稽徵机关查获后,即迅速找人头变更负责人,以图规避补税及处罚之情事。 本局指出,依据财政部86年5月7日台财税第861894479号函规定,独资组织营利事业于办妥负责人或商号变更登记后,如经查获变更前有违反税法规定情事者,仍然以违章行为发生时登记之负责人为论处对象。 本局说明,独资组织营利事业对外虽然以所经营之商号名义营业,但实际上仍属个人之事业,应以该独资经营之自然人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因此独资商号如有触犯税法上之违章事实应受处罚时,亦应以该独资经营之自然人为对象。是故独资商号因违反税法规定,虽迅速变更负责人,但只要违章行为发生在变更负责人之前,国税局仍会以原负责人为论处对象。并不会因负责人变更而有所改变。 |
日期 | 2011/11/30 |
发佈单位 | 法务一科 |
联络人 | 简素珍 |
联络电话 | 03-3396789分机1635 |
主题(Category.Cake) | 财政税务 - 510 |
施政(Category.Theme) | 国税 - 452 |
服务(Category.Service) | 其他 - IZ0 |
资料来源:北区国税局
主 题 | 营业人持虚伪不实之进项凭证扣抵销项税额,小心惹祸上身 |
详细内容 | 财政部臺北市国税局表示,营业人持非实际交易对象开立之进项凭证扣抵销项税额,经稽徵机关查获,应补税并处罚;如营业人系与非实际交易对象通谋而为虚伪交易,尚有触犯刑事责任之虞。 该局说明,进项税额,系指营业人购买货物或劳务时,依规定支付之营业税额。另营业人购进之货物或劳务未依规定取得并保存载有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或经财政部核定载有营业税额之凭证者,不得扣抵销项税额,纳税义务人虚报进项税额者,除追缴税款外,按所漏税额处五倍以下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又纳税义务人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币6万元下罚金。因此,营业人如以不实进项税额凭证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违反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称营业税法)、税捐稽徵法规定,除应依营业税法第51条第5款规定补税处罚外,倘涉及虚伪凭证之制作,另构成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依财政部95年2月6日台财税字第09504508090号函发布「税捐稽徵法第41条所定纳税义务人逃漏税行为移送侦办注意事项」规定,移送侦办负责人刑责。 该局指出,尔来查获营业人甲因有资金需求,竟与营业人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制作虚伪不实之交易合约,并由乙虚开统一发票计1亿余元,甲再持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信用状,待金融机构付款与非实际销货人乙,乙再将资金交付与信用状申请人甲;嗣后,甲为乙支付该等虚伪交易衍生之税捐,并持乙开立之进项凭证申报扣抵销项税额。案经该局查获,对营业人甲补税9佰余万元,并处罚锾3仟余万元,另营业人甲之负责人因涉及与他人通谋制作虚伪交易资料,触犯税捐稽徵法第41条规定部分,并经该局移送地方法院检察署侦办刑责。 该局唿吁,营业人切莫为了向金融机构贷款而制作虚伪交易流程,否则不仅将遭稽徵机关补税处罚,负责人另有触犯刑事责任之风险。 (联络人:审查三科陈股长;电话23113711分机1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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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 营利事业开立销货发票后,因交易未完成,原开立发票作废,或销货后发生销货折让,不得列报为呆帐损失 |
详细内容 | 财政部臺北市国税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49条第5项第2款规定,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债权中有逾期两年,经催收后,未经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营利事业开立销货发票后,因交易未完成,原开立发票作废,或销货后发生销货折让,应收帐款债权已不存在,尚不得依前开规定,以该等帐款未收为由,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查核甲公司9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该公司列报呆帐损失2,250万元,主张债权已逾期2年,经催收后,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并提示承揽合约、发票、债权明细表及催收证明等相关资料供核;惟该局查核发现,前开债权中有1,279万元所对应之销货发票已列报作废,另有203万元则系销货后发生销货折让,即甲公司未曾列报营业收入,无债权存在,尚无债权无法收回之情事发生,合计虚列呆帐损失1,482万元,经该局剔除呆帐损失1,482万元,除核定应补徵税额46.5万元外,因甲公司虚列呆帐损失致短漏报课税所得额,并就漏税额处罚锾37.2万元。 该局唿吁,营利事业因债权无法收回而列报呆帐损失时,应注意该债权是否确实存在,并应符合所得税法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相关规定,以免遭剔除补税及处罚。 (联络人:审查一科邱股长;联络电话23113711分机1308) 资料来源:台北市国税局 |
主 题 | 不可不知的营业税法新规定 |
详细内容 | 财政部臺北市国税局表示,新修正的「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施行细则」自100年6月22日施行,其中第11条第1款规定,营业人外销货物委由邮政机构出口,其离岸价格在新臺币5万元以下,申报适用零税率时,应具备之文件为邮政机构掣发之执据影本。 该局说明,营业人外销货物委由邮政机构出口,原规定其邮包离岸价格为美金5千元以下者,准凭包裹执据作为证明文件;现行规定改为离岸价格新臺币5万元以下。惟离岸价格超过新臺币5万元者,仍应报经海关出口。 该局指出,营业人外销货物申报适用零税率时,除报经海关出口,免检附证明文件外,如委由邮政机构或依快递货物通关办法规定经海关核准登记之快递业者出口者,其离岸价格在新臺币5万元以下,营业人申报适用零税率时,应具备之文件为邮政机构或快递业者掣发之执据影本。 (联络人:松山分局周审核员;电话27183606分机604) |
资料来源:台北市国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