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別 | 稅務新聞-一般新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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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獨資商號如發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雖然變更負責人,但仍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
內容 | 本局表示,本局經常發現不少獨資商號因違反稅法規定,於被稽徵機關查獲後,即迅速找人頭變更負責人,以圖規避補稅及處罰之情事。 本局指出,依據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861894479號函規定,獨資組織營利事業於辦妥負責人或商號變更登記後,如經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者,仍然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本局說明,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然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但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對象。是故獨資商號因違反稅法規定,雖迅速變更負責人,但只要違章行為發生在變更負責人之前,國稅局仍會以原負責人為論處對象。並不會因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 |
日期 | 2011/11/30 |
發佈單位 | 法務一科 |
聯絡人 | 簡素珍 |
聯絡電話 | 03-3396789分機1635 |
主題(Category.Cake) | 財政稅務 - 510 |
施政(Category.Theme) | 國稅 - 452 |
服務(Category.Service) | 其他 - IZ0 |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主 題 | 營業人持虛偽不實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小心惹禍上身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應補稅並處罰;如營業人係與非實際交易對象通謀而為虛偽交易,尚有觸犯刑事責任之虞。 該局說明,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另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下罰金。因此,營業人如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規定,除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涉及虛偽憑證之製作,另構成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財政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負責人刑責。 該局指出,爾來查獲營業人甲因有資金需求,竟與營業人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合約,並由乙虛開統一發票計1億餘元,甲再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信用狀,待金融機構付款與非實際銷貨人乙,乙再將資金交付與信用狀申請人甲;嗣後,甲為乙支付該等虛偽交易衍生之稅捐,並持乙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該局查獲,對營業人甲補稅9佰餘萬元,並處罰鍰3仟餘萬元,另營業人甲之負責人因涉及與他人通謀製作虛偽交易資料,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部分,並經該局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 該局呼籲,營業人切莫為了向金融機構貸款而製作虛偽交易流程,否則不僅將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負責人另有觸犯刑事責任之風險。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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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 營利事業開立銷貨發票後,因交易未完成,原開立發票作廢,或銷貨後發生銷貨折讓,不得列報為呆帳損失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營利事業開立銷貨發票後,因交易未完成,原開立發票作廢,或銷貨後發生銷貨折讓,應收帳款債權已不存在,尚不得依前開規定,以該等帳款未收為由,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2,250萬元,主張債權已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並提示承攬合約、發票、債權明細表及催收證明等相關資料供核;惟該局查核發現,前開債權中有1,279萬元所對應之銷貨發票已列報作廢,另有203萬元則係銷貨後發生銷貨折讓,即甲公司未曾列報營業收入,無債權存在,尚無債權無法收回之情事發生,合計虛列呆帳損失1,482萬元,經該局剔除呆帳損失1,482萬元,除核定應補徵稅額46.5萬元外,因甲公司虛列呆帳損失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並就漏稅額處罰鍰37.2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債權無法收回而列報呆帳損失時,應注意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應符合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邱股長;聯絡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資料來源:台北市國稅局 |
主 題 | 不可不知的營業稅法新規定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新修正的「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自100年6月22日施行,其中第11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外銷貨物委由郵政機構出口,其離岸價格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申報適用零稅率時,應具備之文件為郵政機構掣發之執據影本。 該局說明,營業人外銷貨物委由郵政機構出口,原規定其郵包離岸價格為美金5千元以下者,准憑包裹執據作為證明文件;現行規定改為離岸價格新臺幣5萬元以下。惟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仍應報經海關出口。 該局指出,營業人外銷貨物申報適用零稅率時,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如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時,應具備之文件為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 (聯絡人:松山分局周審核員;電話27183606分機604) |
資料來源:台北市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