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题 | 营利事业开立销货发票后,因交易未完成,原开立发票作废,或销货后发生销货折让,不得列报为呆帐损失 |
详细内容 | 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49条第5项第2款规定,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债权中有逾期两年,经催收后,未经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营利事业开立销货发票后,因交易未完成,原开立发票作废,或销货后发生销货折让,应收帐款债权已不存在,尚不得依前开规定,以该等帐款未收为由,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查核甲公司9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该公司列报呆帐损失2,250万元,主张债权已逾期2年,经催收后,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并提示承揽合约、发票、债权明细表及催收证明等相关资料供核;惟该局查核发现,前开债权中有1,279万元所对应之销货发票已列报作废,另有203万元则系销货后发生销货折让,即甲公司未曾列报营业收入,无债权存在,尚无债权无法收回之情事发生,合计虚列呆帐损失1,482万元,经该局剔除呆帐损失1,482万元,除核定应补徵税额46.5万元外,因甲公司虚列呆帐损失致短漏报课税所得额,并就漏税额处罚锾37.2万元。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因债权无法收回而列报呆帐损失时,应注意该债权是否确实存在,并应符合所得税法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相关规定,以免遭剔除补税及处罚。 (联络人:审查一科邱股长;联络电话23113711分机1308) 资料来源:台北市国税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