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滯報金與滯納金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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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富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326 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二段253號
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申報常見之錯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即將於103年5月1日至6月3日展開,為協助營利事業辦理申報作業,該局特別就所轄營利事業申報時常見之錯誤,整理分析,請營利事業於申報時注意,以避免申報錯誤。 該局分別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說明如下: 一.損益及稅額計算部分 營利事業填寫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常有行業代號誤填之情形,填寫時請注意查對當年度稅務行業標準代號表。 營利事業若專營買賣有價證券或建屋出售,常發現未將其出售有價證券與土地之收入及成本,分別列入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合理分攤應歸屬之相關費用及損失,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若符合規定得以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各期虧損數應先扣除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扣除。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營利事業於計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時,如有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其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項所得額中扣除之順序,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當年度無各該項所得額可供扣除或扣除後尚有未扣除餘額者,才可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 營利事業關係人交易明細表(結算申報書第21頁)中,屬期末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或由另一營利事業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超過50%之國外關係企業,常漏揭露關係人資料之「關係人交易年度或最近年度損益資料」欄(即H、I、J、K、L、M、N欄)。 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部分 營利事業若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已接獲上年度之核定通知書,則本期申報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期初餘額應調整與上年度核定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期末金額相符,以免造成短、溢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 經稽徵機關核定減少87年度以後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書時,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依規定於申報書第17-1頁填報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時,該餘額如大於股利或盈餘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應以該帳戶之餘額為限。 稅額扣抵比率應依規定計算,以免造成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 三.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所指「彌補以往年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常有營利事業誤以為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及盈餘淨額,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實際發生者,始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常有營利事業誤將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及盈餘淨額或於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發生者列為減項,而產生短繳稅額之情形。 營利事業除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外,自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自97年1月1日起,不論以當年度或96年度以前之盈餘分配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皆得以費用列支,已使「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少,故該部分不得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非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該局呼籲,102年度結算申報書格式已於該局網站(http://www.ntbt.gov.tw/營所稅/報稅資訊/人工申報)公布,以往年度申報人潮多集中於截止日前幾天,請營利事業提早辦理申報或請多利用網路申報,以免等候。 (聯絡人:審查一科包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84)資料來源: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http://www.chemfu.com.tw/hot_98832.html 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申報常見之錯誤 2024-12-17 202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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滯報金與滯納金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
主題:財政稅務 - 510 施政:國稅 - 452 服務:其他 - IZ0
發佈單位:法務一科 聯絡人:馮郁琇 發表時間:2011/6/15 上午 12:00:00
本局表示,我國稅法中,對於未依限申報或繳納租稅之納稅義務人,常規定附隨本稅而加徵滯納金、滯報金及怠報金等「租稅附帶給付」。所謂「租稅附帶給付」乃於課徵租稅時,依法律之規定,附隨於本稅所一併徵收之金錢給付。例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9條:「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4百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4百元……。」及第50條:「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即分別為有關滯報金與滯納金之規定。

舉例說明:甲公司依規定應於100年5月15日(星期日,展延至100年5月16日)前辦理100年3-4月份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若其應納營業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一併於100年5月16日前繳納,並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惟甲公司若遲至100年5月20日(星期五)始繳納及申報,稽徵機關將按營業稅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已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納金100元,如再遲至5月23日(星期一)繳納,因已逾6日,應加徵3﹪滯納金300元,依此類推,又因其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另將依同法第49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加徵新臺幣1千2百元(400元×3倍)滯報金。

本局指出,滯報金為對不履行或未準時履行租稅申報義務所加徵之金錢給付,為稅捐附帶給付之一種。滯報金制度旨在確保納稅義務人準時提出申報,俾使稽徵機關得以及時核定及徵收。而滯納金則為促使納稅義務人於稅法所定或繳納通知書所載日期繳稅,對逾期繳納稅款所為之加徵。其主要功能,在於實現已屆清償期之稅捐,並促使納稅義務人準時繳納稅捐之不具處罰性施壓手段。其次要目的,亦有對逾期稅捐附加遲延利息之作用。換言之,滯報金為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報,而於限期內補報者,予以加徵之金錢給付。而滯納金為已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惟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予以加徵之金錢給付,二者之間具有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