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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报金与滞纳金二者之法律性质不同 | |||||
主题:财政税务 - 510 | 施政:国税 - 452 | 服务:其他 - IZ0 | |||
发布单位:法务一科 | 联络人:冯郁琇 | 发表时间:2011/6/15 上午 12:00:00 | |||
本局表示,我国税法中,对於未依限申报或缴纳租税之纳税义务人,常规定附随本税而加徵滞纳金、滞报金及怠报金等「租税附带给付」。所谓「租税附带给付」乃於课徵租税时,依法律之规定,附随於本税所一并徵收之金钱给付。例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49条:「营业人未依本法规定期限申报销售额或统一发票明细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应纳税额加徵1%滞报金,金额不得少於4百元……。其无应纳税额者,滞报金为4百元……。」及第50条:「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税款或滞报金、怠报金者,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2日按滞纳之金额加徵1%滞纳金;逾30日仍未缴纳者,除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外,并得停止其营业。」即分别为有关滞报金与滞纳金之规定。 举例说明:甲公司依规定应於100年5月15日(星期日,展延至100年5月16日)前办理100年3-4月份销售额及统一发票明细表申报,若其应纳营业税额为新台币(下同)10,000元,应一并於100年5月16日前缴纳,并检同缴纳收据一并申报,惟甲公司若迟至100年5月20日(星期五)始缴纳及申报,稽徵机关将按营业税法第50条第1项规定,因已逾2日,按应纳税额加徵1%滞纳金100元,如再迟至5月23日(星期一)缴纳,因已逾6日,应加徵3%滞纳金300元,依此类推,又因其未於规定期限内办理申报,另将依同法第49条及现行法规所定货币单位折算新台币条例第2条规定,现行法规所定金额之货币单位为圆、银元或元者,以新台币元之3倍折算,加徵新台币1千2百元(400元×3倍)滞报金。 本局指出,滞报金为对不履行或未准时履行租税申报义务所加徵之金钱给付,为税捐附带给付之一种。滞报金制度旨在确保纳税义务人准时提出申报,俾使稽徵机关得以及时核定及徵收。而滞纳金则为促使纳税义务人於税法所定或缴纳通知书所载日期缴税,对逾期缴纳税款所为之加徵。其主要功能,在於实现已届清偿期之税捐,并促使纳税义务人准时缴纳税捐之不具处罚性施压手段。其次要目的,亦有对逾期税捐附加迟延利息之作用。换言之,滞报金为纳税义务人未於规定期限内申报,经稽徵机关通知限期补报,而於限期内补报者,予以加徵之金钱给付。而滞纳金为已於规定期限内申报,惟未於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者,予以加徵之金钱给付,二者之间具有差别。 |